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凌宏俊 被上訴人 葉增雄
張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5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損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甫購入1年多,原審未傳喚車行老闆到庭,逕所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已逾3年以上,已有不當,況車輛修理費用上訴人確實已支出13,800元,不應再折舊予以扣除,原審所核算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顯不合理。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暇照顧母親及處理其他事務,且事發當時頗為驚嚇,人格權顯遭侵害,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未受有身體傷害,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難信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就原審認定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過低及未審酌其所受驚嚇、人格權受損害情形而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節,核均屬事實認定範圍,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以予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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