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紫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23)日」更正為「同(28)日」、第11行「共計毛重1.30公克」補充為「含袋毛重1.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被告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遂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之情事,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並主動將員警帶至其施用毒品之處所即伯爵旅館60
8室配合調查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1.29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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