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3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採尿前回溯│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日│││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25、│104年度毒偵字第5525、││││5526號│55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7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