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宏
黃德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20、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義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義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黃德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徐義宏固不否認其為越莉園舒壓館櫃台人員兼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向客人介紹收費方式,在收取費用後,引導客人到房間,並通知小姐到房間服務客人,對於小姐在包廂內與客人從事什麼交易,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義宏為越莉園舒壓館櫃台人員兼現場負責人,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店家與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00元、600元,於106年6月14日晚間
8時40分許,係由被告徐義宏帶領 喬裝 男客之員警方 昱文 至店內2樓包廂房間內,並由證人 阮氏嫦 為 方昱文 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徐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阮氏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15至17頁、第59頁)及證人即員警方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59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員警方昱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證人阮氏嫦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方昱文進來按摩,我有幫他按攝護腺,因為店內生意不好,我想讓客人舒服一點,讓他以後常來等語(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59頁)。
惟查,越莉園舒壓館之包廂係以木板隔間,該包廂無法上鎖,且隔音不好,包廂裡面講話的話,外面也聽得到等情,業據被告徐義宏、黃德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頁至34頁),顯見越莉園舒壓館之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徐義宏查得證人阮氏嫦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既身為越莉園舒壓館之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並於本案案發當時人在越莉園舒壓館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可在包廂外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足徵證人阮氏嫦在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徐義宏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徐義宏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證人阮氏嫦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證人阮氏嫦前開替證人方昱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實係經被告徐義宏之同意為之;再觀諸被告徐義宏前案紀錄表所示,該址於同年3月14日業經員警查獲從事色情按摩之情事,且被告徐義宏適時亦為現場負責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41號起訴書
1份在卷可佐,綜參上情,堪認越莉園舒壓館之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徐義宏對於越莉園舒壓館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昭然甚明。準此,故被告徐義宏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阮氏嫦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徐義宏、黃德添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摩女子阮氏嫦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義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徐義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義宏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德添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徐義宏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6頁);被告黃德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本件雖認定被告2人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之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新臺幣1,
000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潤滑液1瓶,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5820號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20、17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