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759、23752號、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新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楊代書」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王新生申請之前揭4金融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宗儒林欣蓉曹濼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查後起訴,暨 廖珈儀黃元鴻黃卉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檢、 王順善 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楊沛凱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檢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第2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王新生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楊代書」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前揭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 廖力緯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因為年紀關係已經沒有辦法貸款,只能配合做假金流,比較可能通過貸款,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如果事前我知道的話,我不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⒈前揭第一、華南、上海、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楊代書」指示寄送予「廖力緯」後,如附表所示之王順善、蔡宗儒、廖珈儀、黃元鴻、林欣蓉、 黃卉瀅 、曹濼樺、 蕭書羽 、楊沛凱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善(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5687號〈下稱偵15
687〉卷第53至54頁正面)、蔡宗儒(新北檢偵15687卷第88至90頁正面)、廖珈儀(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759號〈下稱偵10759〉卷第69至70頁正面)、黃元鴻(桃檢偵1075
9卷第80至81頁正面)、林欣蓉(桃檢偵10759卷第88至89頁正面)、黃卉瀅(桃檢偵10759卷第95頁)、曹濼樺(桃檢偵10759卷第101至104頁正面)、蕭書羽(桃檢偵1075
9卷第122至123頁正面)、楊沛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88至89頁正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送貨單(桃檢偵10759卷第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6年2月7日上楊梅字第1060000006號函文所檢附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10759卷第12至20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106年2月15日 兆銀 桃機字第1060000019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明細資料(桃檢偵10759卷第21至24頁正面)、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2017年2月7日一大園字第00014號函暨所附開戶明細資料(桃檢偵10759卷第25至29頁正面)、廖珈儀匯款交易明細2紙及報案紀錄(桃檢偵10759卷第72至78頁正面)、黃元鴻轉帳明細1紙、電話通聯紀錄及報案紀錄(桃檢偵10759卷第82至86頁正面)、林欣蓉轉帳明細1紙及報警紀錄(桃檢偵10759卷第90至93頁正面)、黃卉瀅轉帳明細1紙及報案紀錄(桃檢偵10759卷第96至98頁正面)、曹濼樺轉帳明細1紙及報案紀錄(桃檢偵10759卷第105至12
0頁正面)、蕭書羽轉帳明細1紙及報案紀錄(桃檢偵1075
9卷第124至136頁正面)、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明細資料(新北檢偵1568
7卷第29至31頁正面)、王順善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報案紀錄(新北檢偵15687卷第55至70頁正面)、蔡宗儒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報案紀錄(新北檢偵15687卷第91至102頁正面)、手機翻拍畫面(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3138號〈下稱偵13138〉卷第7頁正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證明及交易明細資料(桃檢偵13138卷第38至43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095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3752號〈下稱偵23752〉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一商銀大園分行一大園字第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檢偵23752卷第21至25頁正面)、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年1月25日兆銀桃機字第1060000015號函暨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3至46頁正面)、楊沛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0至146之1頁反面)附卷足憑,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前揭4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順善等9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4金融帳戶內。
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4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從事保全工作,並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亦非全然不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前揭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揭4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前揭4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前揭4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9日將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力緯」之事實,並無法由此託運單得悉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之目的為何?是以上開送貨單,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乙節為真實。又「廖力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是本院認並無可能依被告聲請傳喚「廖力緯」到庭,併此敘明。
②況縱被告確實係因為申辦貸款,而聽信自稱「楊代書」之說
詞,而將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廖力緯」,惟被告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⑶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依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前揭4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指定之「廖力緯」,而聽任對方承諾為其營造不實金流以達借款目的之不法行為,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顯然自始未存有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之意,且所述接洽貸款行為亦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應可預見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王順善等9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前揭4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王順善等9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4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順善等9人,侵害王順善等9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與蕭書羽(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正面)、黃卉瀅、楊沛凱(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正面)等節,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順善等9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4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4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759
號,即告訴人廖珈儀、黃元鴻、林欣蓉、黃卉瑩、曹濼樺、蕭書羽部分)、(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即告訴人王順善、蔡宗儒部分)、(桃檢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即告訴人楊沛凱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有關告訴人蔡宗儒、林欣蓉、曹濼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陶、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及匯入帳戶││├──┼────┼──────┼────────┼────────┼──────────┤│1│王順善。│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8時30│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3││││日晚間7時21│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752號移送併辦。││││分許。│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匯款29,985元至││││││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2│蔡宗儒。│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表│於同日晚間8時47│⒈桃檢106年度偵字第││││日晚間7時20│單發生問題,須依│分許,以自動櫃員│13138號提起公訴。││││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⒉桃檢106年度偵字第│││││機等語。│被告前揭華南銀行│23752號移送併辦。││││││帳戶。││├──┼────┼──────┼────────┼────────┼──────────┤│3│廖珈儀。│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7時44│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日晚間6時許│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759號移送併辦。││││。│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匯款8,995元至││││││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4│黃元鴻。│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8時21│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日晚間7時46│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759號移送併辦。││││分許。│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匯款29,138元至││││││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5│林欣蓉。│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8時48│⒈桃檢106年度偵字第││││日晚間7時許│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13138號提起公訴。││││。│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匯款10,120元至│⒉桃檢106年度偵字第│││││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華南銀行│10759號移送併辦。││││││帳戶。││├──┼────┼──────┼────────┼────────┼──────────┤│6│黃卉瀅。│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9時6│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日晚間9時6│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759號移送併辦。││││分前之某時。│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存入10,123元至││││││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7│曹濼樺。│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9時33│⒈桃檢106年度偵字第││││日晚間8時39│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13138號提起公訴。││││分許。│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匯款29,983元至│⒉桃檢106年度偵字第│││││自動櫃員機等語。│被告前揭華南銀行│10759號移送併辦。││││││帳戶。││├──┼────┼──────┼────────┼────────┼──────────┤│8│蕭書羽。│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9時52│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0││││日晚間9時許│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晚間10時0分│759號移送併辦。││││。│誤,須依指示操作│、晚間10時5分許││││││自動櫃員機等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前│││││││ 揭兆豐 銀行帳戶。││├──┼────┼──────┼────────┼────────┼──────────┤│9│楊沛凱。│105年12月13│撥打電話佯稱:網│於同日晚間10時1│桃檢107年度偵字第68││││日晚間7時30│路購物訂單設定錯│分許,以自動櫃員│60號移送併辦。││││分許。│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分別匯款29,985││││││自動櫃員機等語。│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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