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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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鴻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
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價出售予原告,被告除當場收受定金三百萬元外,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又要求原告給付價金八百萬元以方便其清償訴外人之債務,故原告共給付一千一百萬元。然被告竟違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擅將該三筆土地售予訴外人 張敏郎 ,並登記完畢,致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曾由 洪當岳 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代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價金及被告自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收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判決如聲明。
(二)否認被告主張有「代物清償」之事實,蓋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而本件系○○○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時間在預告登記之後,絕非事後代物清償,且該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時,原告仍不知被告已偷出售系○○○鄉○○段土地,自無法代物清償,亦無代物清償之意思。況本件雙方移轉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時,被告亦積極尋找仲介轉售之事實,及如果被告仲介轉售豐原市○路○段土地而有超出積欠原告債務而有剩餘時,應給付被告,足証雙方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
(三)否認雙方有抵銷之合意,因被告可以仲介轉售豐原市○路○段土地,則仲介轉售與否,雙方並不確定,如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所提出之會算單,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後影印交予被告之女婿 黃松園 ,所以後面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債務承擔契約書,其上僅記載被告等總欠款數,雖債務會算單上載明「農地秀山已付款一千一百萬元」,但會算單上並未抵償或代物清償之記載,自非有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之意,且被告既承認「事後未結算」,自無清償或抵銷買賣價金之問題。另原告並無強令被告移轉土地,而係被告之子 魏炳源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向原告之配偶表示:伊已負債,恐將破產,該已預告登記之土地上有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千萬元,如被拍賣,則價格低賤,無法清償原告債務,故要辦理過戶,請託先代繳增值稅,並承擔銀行抵押借款,二年內,如果能轉賣好價錢,還清原告債務後,如有餘款再交給魏炳源云,雙方同意,遂辦理過戶手續,並非原告強令移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預告登記文件二件等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洪當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自認兩造就系○○○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因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登記而應給付原告已收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
(二)惟系爭買賣價金,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領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而消滅。上開土地移轉原因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午,原告得知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記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女婿黃松園)財務周轉旲難,遂與其配偶洪當岳及代書助理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告之子魏炳源住處,要求被告、 魏張淑 (被告配偶)、魏炳源、 魏銘輝 (被告之子)蓋章同意將上開 車路墘 段車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精記公司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及其配偶並承諾過戶後願退還一千二百萬元予魏炳源。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原告即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同年八月二日原告等再與中國商業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承擔上該二筆土地之抵鉀債務一億五百七十九真六千六百三十七元。
(三)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上該二筆土地清償明細,原告因欲轉售而希被告仲介,始製作明細交付被告,並承諾售價超過抵償債務部分,願退還被告。是故依原告製作之明細,系爭二筆土地抵償之債務有:1、支票款二千四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2、本票款四千萬元。3、秀山農地價金一千一百萬元。4、支票款四百萬零九千一百七十元。5、貸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6、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巨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7、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8、辦理貯戶手續費十七萬一千四百元。9、辦理抵押設定費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
10、貸款手續費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合計二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其中第三項載明「農地(秀山)已付款一千一百萬元」,即本件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計算單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件、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一件等影本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價出售予原告,被告共已收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然竟違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擅將該三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敏郎,並登記完畢,致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曾由洪當岳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代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價金及被告自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收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判決如聲明。被告自認兩造就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其己收受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嗣就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金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惟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領被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後,即基於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收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後,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已通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已付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本應負返還上開已收一千一百萬元價金之義務,惟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一千一百萬元債務是否已消滅?經查:
(一)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夫洪當岳等人。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而原告自陳,買賣系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之價金係一億八千萬元,給付價金之方法為伊承擔銀行抵押債務一億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真意應係如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之原告與車路墘段十七、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其餘買受人共同承擔精記公司之抵押債務)、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証人即原告之夫洪當岳則証稱:八十四年時,被告原想將系爭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出售予我,但我當時無買受之意願,惟恐借予之金錢無保障,遂就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預告登記。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之子前來,稱因無力清償舊欠,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我就買下來,約定兩年內只要土地賣出去之價金超過他欠我的錢,所餘即還他。如未能出售,系爭土地就售予我,其價金除了積欠我的債務外,包括伊去承擔被告對中國商銀之抵押債務。故至八十五年八月後寫下會帳單,書明所有他欠我的錢,如有賣掉,超過會帳單上所惚之金額,我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成立有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渠等真意應由原告買受系爭豐原市○路○段車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但如係二年內由被告另行仲介而售予訴外人時,則原告就價金抵償舊欠外均返還被告。若二年未出倍予訴外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原告承擔被告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實係如兩造所不爭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為由原告與系爭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之其餘買受人共同承擔精記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土地增值稅及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再查,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上開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價金清償明細,以如明轉售價超過應抵償債務之範圍,故原告寫下會算單,以會算單金額為買賣上開土地價金之一部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自認為真正之會算單為証,再參以証人 洪當岳証 稱:「這當中(意指二年中)我說要把這二筆土地賣掉,超過會算單上所寫所有他欠我的錢,我都要把錢還給他。」等語,足見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確以,如於二年內出售予訴外人,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外,原告可取得如會算單上所列之金額,超過者返還原告。如不能於二年內出售予訴外人,則被告之女婿為代表人之精記公司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及會算單上所列之債務金額作為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如會算單僅為總計兩造及其親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當無約定二年內如系爭土地售價超過會算單上所列金額時,應予以還返之理。足証該會算單非單純為統計雙方及其家屬之債權債務金額而已,應含以該債權債務內容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加以計算之意。
(三)又會算單上所列被告之債務,包括其子 魏清連 ,其妻、女婿黃松園之票款,黃松園為代表人之精記公司對原告之夫洪當岳所有之晉煜公司之應付貨款等,總金額高達一億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亦經証人洪當岳証述明確。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價金亦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之鉅,苟兩造就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未達成買賣合議並代物清償或以買賣價金抵銷之合議,縱以原告所自陳之最低買賣金額一億八千萬元計(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理,原告當無歷經多年而未向被告及其子魏清連,其妻、女婿黃松園所屬之精記公司等求償之理;出賣人之丙○○、魏銘輝、魏炳源及魏張淑等亦無不向買受人之原告、洪當岳、 洪瑞昇黃庭吉 等請求給付價金之理。是原告所稱,會算單上所載之金額僅係單純計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抵銷或代物清償之意,即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台中縣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其內容為如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之原告承擔精記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及會算單上所列之被告及其家屬、精記公司對晉煜公司等所負債務。該買賣契約固以兩年內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仲介出售予訴外人為解除條件,惟該條件已因時間經過而確定不能成就,買賣契約當然有效。是被告辯稱:其因未能移轉系爭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致應返還予原告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已因移轉另二筆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予原告而消滅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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