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孟孝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係利用相同機會,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如附表一、二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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