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合芹MTV公司」內飲用酒類後』;⑵第4行「騎乘機該機車搭載 陳誌強 」,應予更正為「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誌強」;⑶第5行「某檳榔攤」,應予補充更正為「金錢果檳榔攤」,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造成他人車輛毀損,惟業與車主達成和解,賠償車主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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