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59、4024、3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塗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明宏前⑴於民國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就⑴、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⑶、⑷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⑸、⑹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 嗣經祥浤 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 韓新榮 、 邱垂進 、 謝義勇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韓新榮、謝義勇及邱垂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100013755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8幀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5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現金1千7百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即韓新榮、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車輛業由被害人謝義勇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指稱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
2千3百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竊得現金
1千7百元,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8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係竊得現金2千3百元,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係竊得現金1千7百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所載使用之自備汽車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尚供陳該鑰匙業於他案交予警方,此有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主文││號│││││││├─┼───┼────┼───┼──────┼─────┼─────────┤│1│100年│址設於桃│祥浤資│趁至該企業社│現金新臺幣│塗明宏竊盜,累犯,│││7月5│園縣龜山│源回收│變賣廢鐵而無│(下同)1│處有期刑叁月,如易│││日1○○○鄉○○路│企業社│人於辦公室之│千7百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827之1││際,逕予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號之「祥││辦公室而徒手││││││浤資源回││竊取置於抽屜││││││收企業社││內之現金││││││」│││││├─┼───┼────┼───┼──────┼─────┼─────────┤│2│100年│址設於桃│邱垂進│見該工廠大門│SONY牌黑色│塗明宏竊盜,累犯,│││7月24│園縣龜山││未關閉即逕予│筆記型電腦│處有期刑肆月,如易│││日1○○○鄉○○路││進入其中之辦│1台(價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229巷14││公室內,徒手│約1萬5千│仟元折算壹日。││││3弄10號││竊取置於桌上│元)、門號│││││之工廠││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1台及手機1│號手機1支│││││││支│(價值約1││││││││千5百元)││├─┼───┼────┼───┼──────┼─────┼─────────┤│3│100年│桃園縣桃│謝義勇│行經該處,即│車牌號碼00│塗明宏竊盜,累犯,│││8月6│園市仁和││以自備之汽車│-5786號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日19時│街30之1││鑰匙開啟車門│用小客車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0分許│號前││後發動電門,│台│仟元折算壹日。││││││而竊取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離去,以作為││││││││代步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