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59、2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㈠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其中㈡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而於96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1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北向5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公克,驗餘毛重0.99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⑵於101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⑴部分之自白、於檢察官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關於犯罪事實⑴、⑵之自白。㈡犯罪事實⑴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公克,驗餘毛重0.99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犯罪事實⑵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⑵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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