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8
9號、第29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高明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0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未有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而藉故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取財等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高明驛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7樓之1居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平鎮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松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劉國雲郭純君林靜敏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且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因劉國雲、郭純君及林靜敏發現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明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郭純君、林靜敏、劉國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被害人郭純君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函、100年9月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開戶資料、被害人劉國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務對照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國雲、郭純君及林靜敏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交付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劉國雲達成和解,足見其簽善之意,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金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1│劉國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100年7月│36,833元│中華郵政平││││網路購物時,誤設付│27日下午6││鎮郵局700-││││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時4分許││0000000000││││要求至ATM操作變更│││9186號帳戶││││付款方式,劉國雲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ATM。││││├──┼───┼─────────┼─────┼─────┼─────┤│2│郭純君│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100年7月│26,123元│中國信託商││││網路購物時,誤設付│27日晚間11││業銀行中壢││││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時許││分行822-12││││要求至ATM操作變更│││0000000000││││付款方式,郭純君不│││號帳戶││││疑有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林靜敏│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100年7月│29,900元│中國信託商││││網路購物時,誤設付│27日晚間11││業銀行中壢││││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時24分許││分行822-12││││要求至ATM操作變更├─────┼─────┤0000000000││││付款方式,林靜敏不│100年7月│30,000元│號帳戶││││疑有他,依指示至自│28日0時20││││││動櫃員機操作。│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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