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龍浩
連義鴻劉彥呈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叢龍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義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彥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㈠、叢龍浩、連義鴻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迄民國100年2月18日止,提供簽賭網站「火牛」(網址為http://www.a6688.com)及「ABC運動網」(網址為http://ag.666abc.
net)等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基於賭博犯意之劉彥呈等不特定人上網簽賭,由前揭賭客以電腦連結前揭簽賭網站,依前揭簽賭網站顯示內容選擇國內外職業球隊及下注金額,若賭客簽中,由叢龍浩及連義鴻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由叢龍浩及連義鴻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賭金額,惟不論輸贏,對於賭客所簽注之金額,可從中抽取數目不等之佣金,並藉此方式聚眾以賭博財物。
㈡、劉彥呈因上述簽賭積欠叢龍浩新臺幣21萬元之賭債,叢龍浩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為向劉彥呈索取前揭賭債,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外,以「你很行嘛,等一下你就知道死」等話語恐嚇劉彥呈,致劉彥呈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劉彥呈之頭部與背部;嗣於同年月3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內,叢龍浩與上開成年男子數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及徒手毆打劉彥呈之肩部等,致劉彥呈受有臉擦傷、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及瘀腫、右手擦傷、左腕挫傷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於100年2月18日,為警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桃園縣中壢市○○里○○鄰○村街○○○號6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叢龍浩、劉彥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連義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彥呈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吳培元、 劉彥伸 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經營網路賭博畫面照片13張、劉彥呈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連義鴻之記事本內頁影本。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叢龍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連義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叢龍浩與被告連義鴻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叢龍浩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叢龍浩與連義鴻自不詳時間起迄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簽賭網站「火牛」及「ABC運動網」等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基於賭博犯意之劉彥呈等不特定人上網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迄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電腦網路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叢龍浩與連義鴻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叢龍浩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與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恐嚇罪及傷害罪。被告叢龍浩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叢龍浩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彥呈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叢龍浩與連義鴻之素行、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並審酌被告叢龍浩為收取賭債竟出言恐嚇及傷害劉彥呈,所為非是,及劉彥呈涉及賭博之情節,惟考量其等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叢龍浩、連義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劉彥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叢龍浩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叢龍浩及連義鴻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叢龍浩及連義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而於前開叢龍浩及連義鴻犯行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本案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刑法)│├──┼─────┼────────────┼───┼────────┤│1│電腦主機│1台│叢龍浩│第266條第2項│││││││├──┼─────┼────────────┼───┼────────┤│2│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叢龍浩│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連義鴻│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SIM卡1張)│││├──┼─────┼────────────┼───┼────────┤│4│帳冊│3本│連義鴻│第38條第1項第2款│││││││├──┼─────┼────────────┼───┼────────┤│5│電腦主機│1台│連義鴻│第266條第2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