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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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驗前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1公克,驗餘毛重0.1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結晶體(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公克,驗餘毛重0.1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及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皆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驗前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1公克,驗餘毛重0.1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結晶體(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公克,驗餘毛重0.1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雖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室編號D-12714、D-1271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所載(見本案101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第35、36頁),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查,上揭扣案之毒品2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與混合結晶體,而依上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若此2包毒品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異,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檢出時限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短,故送驗尿液除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依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之送驗尿液僅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職此,扣得之上述毒品2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為伊 所有且曾經施用過,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為供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者,誠為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件判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應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論,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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