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李祥玉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被告 詹志銘
黃裕仁 黃映慈 原名為 黃郁 . 閻全玉 惠上1人訴訟代理人 閻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志銘、黃裕仁、 閻全玉惠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黃裕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詹志銘及閻全玉惠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志銘、黃裕仁、閻全玉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詹志銘、黃裕仁、閻全玉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志銘、黃裕仁、黃映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蘇偉銘蔡岳洲林政宏李和融張仁鴻陳紃呈
陳志寶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自民國92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在大陸以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3人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由蔡岳洲居間聯絡「黑輪」、「茶壺」、「阿本」等3人,並負責對帳及匯款,期間吸收林政宏、李和融、蘇偉銘、張仁鴻、陳紃呈、陳志寶等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民眾遭詐騙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後負責領款之人),並向販賣人頭帳戶之訴外人 游孟謙 購買人頭帳戶,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由被告詹志銘出面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中包括收購被告黃裕仁帳戶)、或由不知名之中壢「李小姐」收購帳戶(其中包括收購被告閻全玉惠帳戶)後交付前述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黃映慈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高速」之蘇偉銘之女友,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蘇偉銘犯罪之故意,利用自己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協助蘇偉銘保管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受蘇偉銘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與 高立鴻 購買人頭帳戶使用。原告於94年1月10日至12日受到前述詐騙集團詐騙,自原告開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帳戶,陸續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總計1,642,500元損失(120,000+100,000+342,500+200,000+880,000=1,642,5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在94年1月10日即已遭騙而匯款120,000元至閻全玉惠
之郵局帳戶中,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關閻全玉惠之郵局帳戶資料,其上並無遺失申報之記載,反而遲至94年1月12日才遭列警示帳戶,倘若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為何均被詐騙集團所知悉,顯然與常情不符。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志銘、黃裕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映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96年8月10日鈞院96年
審訴字第25號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開始計算,至今已逾2年,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已罹於時效。況且,渠亦不認識本件之其餘被告,也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閻全玉惠則以:伊未曾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伊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遭人偷走,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蘇偉銘與蔡岳洲與林政宏、李和融、張仁鴻、陳紃
呈、陳志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自民國92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在大陸以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3人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由蔡岳洲居間聯絡「黑輪」、「茶壺」、「阿本」等3人,並負責對帳及匯款,期間吸收林政宏、李和融、蘇偉銘、張仁鴻、陳紃呈、陳志寶等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民眾遭詐騙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後負責領款之人),並向販賣人頭帳戶之游孟謙購買人頭帳戶,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由詹志銘出面以每本金融帳戶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中包括收購黃裕仁帳戶)、或由不知名之中壢「李小姐」收購帳戶(其中包括收購閻全玉惠帳戶)後交付前述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94年1月10日至12日受到前述詐騙集團詐騙,自原告開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帳戶,陸續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總計1,642,500元損失(120,000+100,000+342,500+200,000+880,000=1,642,500)等情,業據其提出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3
0號卷有關詹志銘部分之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宣示判決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號、第150號、第220號、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卷第5至8頁、第12至39頁、本院卷第40至63頁、第69頁),詹志銘及黃裕仁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詐欺卷、99年度訴字第349號詐欺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詐欺卷核閱確認無訛。至於閻全玉惠雖抗辯伊未曾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伊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遭人偷走,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然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5月31日營字第1011800563號函記載略以:
經查閻全玉惠君於95年12月5日在本轄中壢龍岡郵局開立存簿儲金戶,並未於94年1月間掛失存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9頁),且有該局提出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再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1781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查94年度卷宗因達保管年限5年,該年度卷宗已於100年銷燬,故無法查證94年1月間是否有人至龍岡派出所申報閻全玉惠之郵局存摺遺失乙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閻全玉惠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閻全玉惠抗辯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曾經遺失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黃映慈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高速」之蘇
偉銘之女友,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蘇偉銘犯罪之故意,利用自己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協助蘇偉銘保管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受蘇偉銘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與高立鴻購買人頭帳戶使用等語,黃映慈則抗辯渠亦不認識本件之其餘被告,也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96年8月10日鈞院96年審訴字第25號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開始計算,至今已逾2年,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⒈經查,黃映慈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
號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訛。又該刑事案件係由黃映慈先與檢察官協商後,再由本院依雙方協商結果為協商判決,倘如黃映慈於本件所辯伊未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又何需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黃映慈對此復未提出適當說明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黃映慈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映慈與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認罪協商後,本院旋即為宣示判決筆錄,且該宣示判決筆錄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亦陸續寄予該刑事案件之各被害人(包含原告在內),原告係於96年8月22日收到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上訴權利告知書,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該刑事案件卷第86頁),足見原告於96年8月22日即已知悉黃映慈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最遲應於98年8月22日前,對黃映慈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僅為一審判決,還能上訴,其
無法確定黃映慈為侵權行為人,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以另案之訴訟繫屬進度作為判斷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8月22日即已收到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衡情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黃映慈,且知有損害發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詹志銘、黃裕仁、閻全玉惠以上述方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1,642,500元,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詹志銘、黃裕仁、閻全玉惠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詹志銘、黃裕仁、閻全玉惠賠償1,64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裕仁自98年12月8日起,詹志銘及閻全玉惠自10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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