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4號、101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霖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彥霖自民國89年間起,即因有重鬱症相關症狀,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但因近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又新增失智症之病症,併有嫉妒妄想之症狀,曾彥霖平日常因其懷疑妻子即被害人 林妏真 感情生活複雜,而與之發生爭執。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曾彥霖嫉妒妄想病症發作,與林妏真再度發生爭執,致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朝正在浴室洗手台洗手之林妏真猛砍,致林妏真為閃避曾彥霖之攻擊而跌入浴缸內,曾彥霖卻未因此停止砍殺動作,仍持續砍殺林妏真,致林妏真頭部、頸部、臉部、手部均遭菜刀砍創,造成林妏真全身受有71處之銳器傷,導致林妏真因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側頸動脈斷離和氣管砍斷裂致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曾彥霖行兇後,先以毛巾擦拭臉上血跡,並將該毛巾上之血跡沖洗乾淨,復持蓮蓬頭沖洗沾有血跡之浴室玻璃及林妏真臉部,再將上開菜刀置於浴缸上,即至其房間內吞服安眠藥休息。嗣因曾彥霖之女 曾怡婷 欲詢問林妏真為何未依約前往外婆住處,而撥打電話返家,察覺接聽電話之曾彥霖有異狀,且因曾彥霖告以林妏真已死亡之事,遂要求胞兄 曾瑞騰 前往上址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妏真之子女 曾奕翔 、曾瑞騰、曾怡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彥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被害人林妏真致死之事實,惟仍辯以:伊並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以菜刀揮砍被害人使之死亡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瑞騰、曾怡婷、曾奕翔、 曾柏翰 、 胡麗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足佐,且被害人林妏真確實因遭人持刀砍創,造成被害人身體(包括頭臉頸手部等身體部位)共受有71處銳器砍創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4172號鑑定報告書及(100)醫剖字第1001104105號解剖報告書附卷為憑(100年度相字第2043號卷第37頁、第44-55頁、第61頁、第67頁、第81-85頁、第86-9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林妏真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81張、刑案現場繪測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64086號鑑定書1份(同上相字卷第119-22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持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之頭、臉、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復於被害人跌倒至浴室浴缸內後仍未停手持續揮砍,總計造成高達71處創傷,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短暫時間內,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頭、臉、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71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就是一直砍,砍到我手沒有力量」等語(上開相字卷第98頁),是益徵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時,竭盡全力、下手凶狠、殺意甚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知道一般人被砍70幾刀會死」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行兇時意在殺害被害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並無欲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殊無可採。而被害人因被告故意殺害行為,致頭、臉、頸、手多處銳器傷,造成右側頸動脈斷離和氣管砍斷裂致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殺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資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89年間起,即因有重鬱症相關症狀,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此亦有該院桃療一般字第101000458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經該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53歲起即有重鬱症之診斷,但因近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可新增失智症之診斷,且被告併有嫉妒妄想之症狀,因此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憤而持刀砍殺被害人,故研判被告案發時可能受到精神病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據其家屬描述與被告於認知功能檢查時之表現,仍不能排除詐病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01年6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3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承辦人 周孫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家屬說被告不會迷路、並且可以在家裡煮東西自己吃、照顧自己,但在我們認知功能檢查,顯示被告對於地點的定向感、時間都有顯著的扭曲,其實我們的意思是詐病可能性是很低,但不能完全排除,我們會認為有詐病可能是因為鑑定的時間只有1天,我們提出的報告會比較保守,我們認為被告的詐病可能性很低,因為與我們平常遇到的詐病情況不符合,因為詐病的人都會強調他們自己生病,會做這樣的行為都是因為自己生病的影響,但是被告並沒有這樣的表現,針對本案來說,如果被告自以為是詐病的話,但他可能還是有生病,只是他以為他是詐病,這個觀念可能很難理解,但是在醫療專業上有一個名詞是『Pseudo-malingering』,中文即『偽詐病』,這個病的特徵是他自己以為他在詐病,可是他自己真的有病。」等語,並證述:鑑定結果提到的被告縱使在詐病,也是「偽詐病」,被告本身還是有生病,並不影響鑑定認定之被告精神狀況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至親,因其長期罹患精神病症,受嫉妒妄想之影響,致生犯罪之動機,遂而持刀對無辜之被害人加以砍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極度痛苦,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且兼衡被告始終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並於偵查中尚稱「我就是發洩,兒女都維護死者」等語,迄今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惟衡酌本件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下生活不易,且其年事已高,於案發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情狀及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