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曉宗
林俊儒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侯曉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参年。
林俊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曉宗明知其並無申請開立甲種存款帳戶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竟基於幫助綽號「 小賴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住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小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甲存帳戶,申領無意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待獲核准後,由「小賴」自行持侯曉宗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領取空白支票,領得後「小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地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票號NQ0000000號),輾轉交由林俊儒(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因撤銷緩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取得,林俊儒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而上開支票為來源不明即俗稱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向 林傳興 佯稱:上開支票係承作裝潢之工程款,來源無虞,以之代為清償其母積欠林傳興之二萬元債務,並調借現金一萬七千元,致林傳興陷於錯誤,向其女 林如美 取得款項後,交付林俊儒一萬七千元。屆期經執票人林如美提示,因該帳戶已列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如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曉宗、林俊儒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侯曉宗辯稱:伊在世華銀行並沒有戶頭,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小賴」,係供「小賴」幫其申請信用卡之用,後因「小賴」將伊身分證拿走,不知去向,遂向戶政機關及銀行申辦遺失云云。被告林俊儒則以:本件支票係伊從事裝潢業,由業主 許文龍 處取得,伊再持向林傳興清償及借款,且伊有查過該票票信良好,並非詐財云云。惟查:
(一)本件支票帳戶係被告侯曉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戶,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員 游富美 證述在卷,並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世建成字第○○五○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世建成字第五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為申請信用卡,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小賴」代為辦理,不知「小賴」將之用作他途,惟其對「小賴」之年籍住所資料均稱不知,復無法說明如何與「小賴」聯繫,所辯有違常理,且依常情銀行應會將甲存帳戶資料寄給客戶本人,復據證人游富美證述在卷(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況除世華銀行外,被告侯曉宗另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均有支票存款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遭拒絕往來,復有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復不爭執,足見其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印章供「小賴」開立大量人頭戶之事實,被告侯曉宗辯稱不知「小賴」利用其名義申請支票戶一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持有支票之被告林俊儒、證人林如美、林傳興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侯曉宗,是故,本件應係被告侯曉宗幫助「小賴」其人,提供身分證、印章供「小賴」申請芭樂票,由「小賴」自行另向他人詐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林俊儒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如美、林傳興指訴甚詳,被告林俊儒雖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從事裝潢業,由業主許文龍處取得,伊有查過票信良好,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因發票人侯曉宗已經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乙節,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又侯曉宗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戶、領用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退票業達一百十三張等情,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世建成字第五號函附存款明細戶分帳及退票記錄備查卡在卷可稽,是被告侯曉宗顯屬人頭戶專供簽發「芭樂票」之用,被告林俊儒雖稱由許文龍處取得該支票,惟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居住於台北縣市「許文龍」計有四十三人,經提示口卡片供被告林俊儒指認,均非其所稱「許文龍」之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又無法提供「許文龍」其人年籍資料以供查考,是其所辯「該支票係由業主許文龍處取得」云云,委無足採,況被告林俊儒與被告侯曉宗本不相識,業經被告二人多次供承在卷,然被告卻向債權人林傳興偽稱其認識票主,以取信林傳興,此有證人林傳興證詞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其於該支票退票後,復一再推諉,延欠三年始清償借款,顯見被告林俊儒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而上開支票非經正常交易取得、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傳興詐稱係伊所取得之工程款,使林傳興陷於誤信,而如數貸予款項,其施用詐術、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意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曉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印章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供「小賴」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俊儒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為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訊之被告二人均稱互不認識,且證人林如美、林傳興均不認識被告侯曉宗,而被告侯曉宗自陳僅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申辦支票,嗣由「小賴」將空白支票領走使用,輾轉由被告林俊儒簽發支票對外詐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侯曉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其幫助之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酌減其刑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侯曉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查被告林俊儒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林俊儒於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拖延三年之久始清償債務,且於審理時未能悔悟,猶飾詞卸責,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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