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服用臺灣士林看守所衛生課開立處方藥物及感冒糖漿致尿液送驗有服用毒品反應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採取初步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管藥認可字第00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因就醫用藥致驗尿有服用毒品反應云云,無非卸責,諉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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