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符合停止戒治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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