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刑法上之偽證罪,若於他人之刑事或民事案件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