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丙○○」署名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附表所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因友人 陳國建 (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工作不順心情低落,向其索取毒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於陳國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工作處,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國建施用;後又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乙○○住處樓下,正將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轉讓予陳國建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且循線至陳國建住處查獲陳國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乙○○另基於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概括犯意,明知以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戊○○(檢察官另案偵辦)冒名申請所得,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地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佰元向戊○○購買該假冒己○○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使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用行動電話,而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因而享有相當於一千五百三十五元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後,乙○○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授權其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同往台北市○○路○○○號應豪通訊行,由戊○○提供「丙○○」身份證,供乙○○假冒丙○○名義填寫附表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軍公教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並分別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簽名,偽造丙○○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交付通訊行承辦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以九百九十元購得手機一支,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該手機交付戊○○使用,乙○○則另支付一千五佰元對價予戊○○,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卡。戊○○嗣連續使用該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卡撥打行動電話,致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用電話,而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戊○○因而享有相當於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乙○○因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無法通話,再度持丙○○身份證至台北市○○街○○○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西門店辦理恢復通話時,為店員查詢其身份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國建,及為免費通信而向戊○○購得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且於該門號遭斷話後,復持戊○○提供之丙○○身份證,假冒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戊○○多次使用,致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得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應豪通訊行假冒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故未偽造文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甚詳,並據證人陳國建、遠傳電信公司人員 陳銘順 、應豪通訊行人員丁○○、己○○、丙○○之母 張紀秋敏 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查獲被告冒名使用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經過、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簽名,惟因作業疏忽將該被告假冒簽名之申請書原本交被告取走等情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扣案可證,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影本、陳國建尿液檢驗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附卷可考。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偽造丙○○簽名云云,顯與一般通訊行承辦人均收取申請人填寫、簽名妥當之申請書後,始交付門號卡之常情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其他毒品之下,是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若行為人有轉讓具成隱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將其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將原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友人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購買戊○○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卡使用而免費通信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供戊○○使用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偽造署名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與戊○○多次免費撥打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免費通話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轉讓毒品罪、連續詐欺得利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並同時持以行使,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僅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菜心」之男子購得,並無提供 林永勝 等人,故無破獲資料可循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六三二二六九○○號函函述甚詳,故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被告係經警指揮始於皮夾內取出假冒己○○名義申請之門號卡等情,業經承辦警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故無自首可言,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清償通信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係查獲之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係被告用以盛裝安非他命轉讓陳國建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申請人簽名攔內之偽造「丙○○」署名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署名壹枚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署名壹枚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