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其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存款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提款卡之目的在盜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