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標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互助會一會,共得會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返還原告二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殆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已清償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尚有二十八萬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初期有借有還,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加以會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雖開立其配偶 李澤鄰 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二張交由原告收執,屆時被告一再要求暫緩提示,惟均未前來清償,原告只好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依法提示,始發覺系爭支票帳戶,業已列為拒絕往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之借標會款證明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六紙、存款憑證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