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竊盜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侵入原告臺北縣八里鄉獅子頭一號
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鋁門等材料,原告計損失二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