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用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雖屬被告所有,然非義務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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