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判刑確定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