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
甲○○法定代理人 張三賢
郭米妹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包含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前者用以記載土地面積、權屬等事項,後者標示土地之坐落與形狀,必二者相符始為正確之登記。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之「重測前地籍」與登記簿(土地分割面積共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此係「準所有權人」要求分割,因此分割面積應屬正確,即登記簿之記載為正確)二者顯不相符。即屬「重測前地籍圖」存有事實疑義,故得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業載明再審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簡稱二三三號土地)之合法建物平面,其寬為四點一五公尺,將因再審被告指界結果(同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一邊因而減縮四點零六公尺,而長度將由十一點六五公尺增長為十二點四二公尺至前面既成道路上,重測前面積為二日九十三平方公尺縮減為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將嚴重影響再審原告合法權益及既成道路通行使用權。此重要證物(即原始建築平面圖與建築設計圖)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法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本件經界,如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上訴狀所載「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K─J─I─P點之連接線)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十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有第二三三號土地上建物之原始建築平面圖與建築設計圖),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六項。即原確定判決既認:不問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第二三三地號土地房屋,於興建時經建造人稱係依照地方習慣採取在「風頭壁」外預留地基之建築方式(風頭壁外留有一尺多的土地),牆壁與鄰地留有可供搭設鷹架之空間,其土地界址是在牆壁外緣地基之處,是本件界址之確定,自應考量此一地方建築習慣一節,是否為真,縱信屬實,建築房屋之人並非土地測量機關,其縱使有對上訴人告以上述言語,亦非可全然憑信,更何況該建屋者是否確實有取得牆壁外緣之外之土地,或未將土地為最大之利用而有留空地用以交付上訴人亦非無疑,是認上訴人僅以所謂當初建屋者有告知其預留空間而為指界之主張,並無可採信等情。顯已泛就單執第二三三地號土地房屋坐落位置無法做為界址判之基準為論,自無庸再重予審酌該建物之原始建築平面圖與建築設計圖,並再於理由欄第六項載明,該項證物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論列。)。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原始建築平面圖與建築設計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B審判長法官邱靜琪~B法官陳翠琪~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