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及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不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重利之金額、對他人和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持)有人│├──┼─────────────────┼─────┼────────┤│一│空白本票│一本│甲○○│├──┼─────────────────┼─────┼────────┤│二│收款用印章│一個│甲○○│├──┼─────────────────┼─────┼────────┤│三│名片及繳息紀錄卡│一盒│甲○○│├──┼─────────────────┼─────┼────────┤│四│日報表│二十二張│甲○○│├──┼─────────────────┼─────┼────────┤│五│借款人所簽立之本票│十張│甲○○│├──┼─────────────────┼─────┼────────┤│六│帳冊│一本│甲○○│├──┼─────────────────┼─────┼────────┤│七│借款人繳息紀錄卡│二張│甲○○│├──┼─────────────────┼─────┼────────┤│八│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