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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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肇事後,即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進行救護,並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警員 鍾忠 紘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㈡警員 鍾忠紘 所製作之被告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均受有傷害,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鍾忠紘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