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
魏千炳律師被告丁○○
丙○○乙○○甲○○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一三二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戊○○於本院訊問後均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戊○○、丁○○、丙○○、乙○○、甲○○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戊○○、丁○○、丙○○、乙○○、甲○○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傷害罪。其等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普通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斷。被告戊○○與丁○○、丙○○、乙○○、甲○○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皆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記錄表五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被害人李孟錫素不相識,被告戊○○僅因前女友與被害人共處一室,其餘被告僅因被告戊○○之唆使,即以非法手段加以施暴,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