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同係「天堂」線上遊戲之玩家,丙○○無意間得知甲○○在「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某網路咖啡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輸入甲○○在「天堂」線上遊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密碼,同時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被告使用,並於遊戲時,趁機將甲○○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角色「好大丸」、「超大丸」及「蝦米碗貴」所擁有之「+4騎士面甲」、「普通的+4保護者斗篷」、「普通的+0敏捷的魔法頭盔」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予以竊取,並移轉至丙○○在「天堂」線上遊戲扮演之虛擬角色「力骨狂妖」身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嫌(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及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之帳號證明書、道具交易歷程、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伊的帳號是被盜領,是拿伊帳號的人去盜領甲○○的,不是伊竊取的,伊當時在高雄左營當兵,當天晚上是放四個小時的假等語。查被告雖於警訊時曾自白「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不知道住址忘記了,大概在臺北縣的網咖店中以兩台電腦上線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其中一台開啟人物ID『好大丸』、『超大丸』、『蝦米碗貴』,將其裝備直接交換到我另一台電腦開啟我自己的人物ID力骨狂妖,竊取接收人物ID『蝦米碗貴』的道具裝備」等語,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退伍,服役單位係海軍永仁軍艦(停靠左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放假班離艦外出(非外宿假)之事實,有海軍艦隊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治人字第0九二00一0九三二號函附核定退伍令、休假離營紀錄卡、物品攜出入檢查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既於下午五時三十分放假班離艦外出,且非可外宿,依規定自須於當晚返回艦隊,被告實無時間自左營直奔臺北縣某網路咖啡店為本件犯行,則被告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自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論罪之依據。又依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之道具交易歷程以觀,其所列本件道具交易時間均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即晚上十一時)後開始,然依前所述,被告斯時應已返回艦隊,自不可能在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連結網路為本件道具交易犯行,則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之相關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另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路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竊取 陳皇銘 等人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虛擬角色所擁有之「+6鋼鐵手套」等虛擬裝備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一一九九三號偵查,於偵查中被告之之胞兄 陳清森 曾到庭證稱「(該帳號是否被偷過?)有,九十一年七月被偷」、「(有無報警?)我有去三重分局報案,也有向遊戲橘子詢問失竊事宜,經告知須本人才能處理,所以就沒有報備成功」等語(該案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一一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子虛。再者,只要取得他人有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任何人即可以該他人之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並登錄遊戲而使用,足知本件遊戲橘子公司對於遊戲玩家之身分資料並非嚴格管理,是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所有虛擬道具等電磁記錄係移轉至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所申請遊戲帳號內,即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