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О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東往西)前,因「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若心存故意不懸掛牌照,理應會躲避警車,並無理由仍騎乘至警車前方讓警車攔檢,故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出牌,而異議人於收到罰單之後隨即向三重大同分局辦理牌照掛失登記,以證明車牌遺失,而從異議人所附之照片可知,有被他人拆毀、破壞或損壞之痕跡,且異議人之堂姊亦可證明異議人於前一日下午五時左右,仍看到車牌,是以異議人從頭到尾均毫不知情,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云云置辯,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東往西)時,該車並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查獲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顯見異議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是以,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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