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甲○○任職銀行行員,熟悉貸款業務,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委由甲○○向民間公司辦理房屋二胎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О四七-一О-一О六三九О三-八-ОО號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甲○○辦理相關事宜,嗣甲○○獲悉上開貸款金額三十萬元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未經乙○○○之同意,在台新銀行南和簡易型分行,偽造乙○○○名義在存款取款憑條偽填提款金額四萬元,並在其上盜蓋乙○○○之印章,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甲○○。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乙○○○委託甲○○代為轉帳五萬元予建盛車行,詎甲○○復承同前之犯意,又至同上開分行,偽造乙○○○名義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提款金額六萬元,並盜蓋乙○○○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六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僅將五萬元轉交予建盛車行。其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開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乙○○○至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黃金榜之證述。
㈣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㈤存款取款憑條二紙。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О九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О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乙○○○授權下,偽填四萬元之提款單;嗣又逾越其代理權限,偽填提領六萬元之提款單,其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存款,使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錯誤,已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予變更。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取財物目的之手段,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更應深知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應取得授權始得為之,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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