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鮑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鮑記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約定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一零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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