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計 陸拾伍包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應予補充,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私菸名稱│數量│├──┼──────────────────┼───────┤│一│「長壽GENTLE」│壹包│││(品名應為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二│「新樂園香格里拉」│肆包│││(品名應為新樂園香格里拉超低淡菸)││├──┼──────────────────┼───────┤│三│「新樂園淡菸」│拾伍包│││(品名即為新樂園淡菸)││├──┼──────────────────┼───────┤│四│「長壽」│玖包│││(品名應為 黃長壽 )││├──┼──────────────────┼───────┤│五│「長壽淡菸」│叁拾陸包│││(品名應為長壽白軟包淡菸)││├──┴──────────────────┼───────┤│合計│陸拾伍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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