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江基財」一詞修正為「甲○○」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前已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且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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