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公路,由高雄縣燕巢鄉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八公里九百公尺處(於高雄縣仁武鄉境內)時,本應注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該路段之速限為八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
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間之速度向前行駛,復未於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陳建成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惟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別針對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所為之規範,是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過失,自無另論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成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車輛於高速公路乃以高速行駛,若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極易肇致嚴重之車禍事故,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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