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阿曼社區警衛室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點八公克(含包裝塑膠袋二個)、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實秤毛重O點七二五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復有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實秤毛重O點七二五公克,含包裝塑膠袋二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引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