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三峽鎮「好樂迪」唱歌飲酒,飲至翌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結束,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住處,而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十四公里西向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時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下,因甲○○身上有酒味,警察乃對甲○○施以酒測,經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遇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六毫克一節,有酒測值表一紙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下時,行車時速高達每小時一百六十一公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六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尚無肇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