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念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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