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下方應更正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下方應更正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下方已記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下方已記載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已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惟正本漏為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