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飲至當晚九時許結束,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三樓住處,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車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行近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甲○○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暫停在路口等紅燈準備左轉之 張蕙讌 所駕駛之L八─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經張蕙讌打電話通知到現場處理,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蕙讌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而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追撞同向前方暫停路口準備左轉之證人張蕙讌駕駛之L八─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行近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暫停等停紅燈準備左轉之小客車,已如前述,且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部不穩,手腳顫抖,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酒醉等跡象各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足稽,可知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尚無肇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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