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僅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及本次僅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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