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二樓貨架上之啤酒二瓶(每瓶價格新台幣五十五元)、魷魚片一包(價格一百二十八元)、皮蛋一盒(價格三十元)、綠茶素一瓶(價格四百元)取下分別藏放在褲子前、後方口袋、背部等處,竊盜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步出該百貨公司時,因乙○○將啤酒等物放入褲子口袋時為該公司營業部組長甲○○看見,甲○○見乙○○未走至結帳櫃台結帳而自其他出口出去時,確定乙○○無結帳之意即上前攔下乙○○,並報警到場處理而將乙○○逮捕究辦。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營業部組長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猶不知警惕,於緩刑中竟又再犯竊盜案件(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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