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許美珠 所有、 張衫湖 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果園(下稱系爭果園),乘無人看管之際,攀爬系爭果園之龍眼樹,徒手摘取龍眼果實3.18公斤【價值新臺幣350元】後裝袋竊取得逞。 嗣林志榮 欲離開系爭果園時,遭許美珠撞見,並轉告張衫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衫湖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許美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取龍眼果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財產型犯罪,且其前案犯罪行為間均間隔數年,並非密集,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惡性並非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飲食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斟酌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卻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取物品價值微少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龍眼果實1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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