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應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下述「二星」)、70元(下述「三星」),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並分別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賭金;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
0元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陳金寶所有。嗣於108年
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押陳金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已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營業六合彩期間,獲利約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