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丙○○
乙○○甲○○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 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即再審被告苗栗家扶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善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其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迄今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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