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壬○○○○○○丙○○乙○○卯○○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法定代理人未○○法定代理人子○○法定代理人酉○○法定代理人午○○法定代理人戊○○
寅○○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五項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於判決書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七行、第三十一頁第八行、第三十三頁第九行上訴人甲○○○下,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第三、六、九、十二行國際票券公司下應插入記載「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十九行、第三十七頁第一行癸○○下應插入記「國際票券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五項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漏未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於判決書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七行、第三十一頁第八行、第三十三頁第九行上訴人甲○○○下,漏未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第三、六、九、十二行國際票券公司下,漏未記載「華信銀行」,應插入記載「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十九行、第三十七頁第一行癸○○下,漏未記載「國際票券公司」,應插入記載「國際票券公司」。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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