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