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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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丙○○
乙○○甲○○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 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即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內政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內政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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