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理)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審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車內財物,嗣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亞米哥電影館超值雙效卡、知高電器金卡等贓物,經戊○○供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係以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被害人 蔡清全 等十四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惟查:
㈠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曾訊問被告丙○○,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又共同被告戊
○○雖曾於警詢中指訴:我與丙○○、甲○○、 劉仁傑 共同多次竊取財物,每次由我開車,由他們決定下手行竊之目標,然後我負責把風,行竊手法均為他們三人以石頭或尖嘴鉗敲破車窗玻璃,侵入車內行竊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二頁背面);竊得之贓物,由我和丙○○一起到新莊市○○路○號之電器行,由丙○○和老闆接洽,然後將音響、照相機賣給老闆,我前後和他去過兩、三次,行動電話由丙○○拿到中和市○○路的通訊行,每支可以賣七百元,我們一起去賣過兩次,我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和「阿泰」一起去過新莊市○○路的電器行,我大部分都和丙○○一起去做案,值錢的東西,「阿泰」都拿去電器行或通訊行變賣現金一起花用,我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到新莊市○○路○號電器行,看到丙○○把我們偷來的音響或照相機賣給老闆的乾弟弟,他們也都知道這些電器是我們偷來的,並且說如果還有竊得的東西,就再拿來賣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口供述:起訴書附表之竊盜案件,我只有作編號六(被害人 蔡育霖 )、編號九(被害人乙○○)、編號十二(被害人 李智輝 )、編號十四(被害人 吳憲宗 )這四件,其他不是我作的,我在警局遭刑求,警察硬要我承認,所以我才承認,並指述甲○○和丙○○,丁○○的電器行是警方帶我去的,我並沒有去過這家電器行銷贓,只有聽過甲○○提過他在新莊市○○○○○道,我從來沒有見過丁○○,甲○○跟我說的管道是不是指丁○○,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所稱遭刑求部分,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確實受有多處內外傷,並自述係於海山分局遭到刑求,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自海山分局偵防車上脫逃,至翌日(四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為止,均隻身在外,尚難以四月八日入所時身上有傷,推論係四月七日遭受警察刑求所致,惟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除編號六被害人蔡育霖、編號十二被害人李智輝、編號十三被害人 陳榮聰 、編號十四被害人吳憲宗四件,係於查獲被告戊○○時,在其手提袋中扣得蔡育霖置於車上遭竊之永久資訊網際網路貴賓卡(編號八九O二六一)、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見偵一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之被害人指述及五十五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得李智輝置於車上遭竊之卡西歐電子記事本、燦坤電腦公司會員卡、HBOY服飾白金卡(見偵一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之被害人指述及第五十六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得陳榮聰置於車上遭竊之特力屋出入證(見偵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之被害人指述及五十四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得吳憲宗置於車上遭竊之亞米哥電影館雙效卡、美華泰精品批發卡、特力屋出入證、和高電器金卡、凱悅唱片會員證、領航者VIP卡(見偵一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害人指述及第五十七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外,其餘案件,均只有戊○○於警詢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輔佐證據(例如被害人明確之指述或是贓物),嗣戊○○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審理結果,就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十四件竊盜案件當中,亦僅認定戊○○涉犯四件竊盜案件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卷宗、判決無訛,故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只有竊取四件,其他是警方硬要伊承認,並要伊指述其他共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指述甲○○、丙○○涉案並非實在乙節,尚非無稽。
㈡又被害人李智輝、吳憲宗、蔡育霖、陳榮聰、 李星儀張添寶盧竑志陳思豪
楊秀瑾趙俊松 、蔡清全、 許世昌紀柏成 於警詢中,均僅能指述自己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而未能明確指訴竊嫌,尚難以其等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況扣案之贓物,均係在戊○○之手提袋或其住處所搜索扣得,亦無法推論與丙○○有關,且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電器行內搜索起獲之三星牌照相機,是「 阿哲 」拿到我店裡販售給我的,戊○○都是和「阿哲」一起來,但都是「阿哲」帶東西到我店裡,戊○○在外面等候,經我指認「阿哲」就是甲○○,他們兩人從九十年四月初起陸續帶過車裝電視液晶螢幕三台及照相機二台到我店裡販售,車裝電視液晶螢幕三台,以一台七千元買入,照相機一台五百元,我不知道他們賣給我的是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一O九頁),並未指述丙○○有何銷贓行為,與戊○○於警詢中所述與其一起銷贓者係丙○○云云顯不一致,更足徵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指訴丙○○涉案云云,應非實在。再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報案失竊照相機的只有陳思豪跟 楊秀謹 ,陳思豪失竊的是日本尼康牌照相機,楊秀謹則沒有指明廠牌,故縱使警方嗣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至丁○○之電器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一台三星牌照相機,亦難認定該三星牌照相機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
㈢綜上,本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被告丙○○有何參與竊盜
之行為,其於警詢中對丙○○不利之指述,與丁○○之指述不符,且欠缺積極證據可佐,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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